(北京裕仁律师事务 关键律师)
案情简介:刘1与黄某系夫妻关系,婚生一子刘2。2015年刘2与李某结婚。在刘2与李某结婚前,刘1与黄某出资购买北京市内一套自住型商品房,因刘2不是北京市户口,李某具有北京市户口并具有购房资格,因此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。好景不长,2016年李某便以感情不和为由,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与刘2离婚。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,刘1与黄某起诉,要求刘2与李某共同偿还房屋的购房款160万元。
关键律师对案件简要评析:根据《婚姻法》相关规定,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内购买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,因此,涉诉房屋应当归刘2与李某共同所有。但是本案诉争的购房出资款系刘2的父母刘1与黄某支付的。李某主张,该购房出资是刘2的父母为了小两口结婚而购买的婚房,并且登记在李某名下,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,现无权要求返还,并且李某也不是为了这个婚房才与刘2结婚。刘1、黄某称,如果二人能踏踏实实过日子,我们不会起诉要求晚辈返还我们的出资款,这笔购房款是我们一辈子积攒的,如果晚辈不能好好过日子,我们养老的钱应当予以返还,为此,刘2也给父母刘1、黄某签下了借条一份,证明这笔购房款不是赠与,而是借款。经过审理后,法院认为: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>》第十七条的规定,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”,因此,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,首先应当由李某承担。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1、黄某对其与刘2有赠与的意思表示,结合刘1、黄某二人的经济能力、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、刘2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,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。故此,法院对于李某主张刘1、黄某的出资行为系赠与不成立,依法支持了刘1与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这里还要做出一个提示,个别案件案情不同,本案判决不可适用于全部此类诉讼。